【税务管理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前不久,某县地税局局长办公室来了十几个人,反映他们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地方税务登记后从事鸡蛋收购、贩运的经营活动,但是所在地的地税分局在进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时,将他们缴纳的部分纳税保证金作为罚款入库了。为此,他们向县局口头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县局分管局长和行政复议人员非常重视;当场记录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的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等,并口头告知纳税人:正式受理这起行政复议申请。
(二)处理决定
某县地税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了地税分局行政处罚的错误决定,责令该分局在十天内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地税分局也立刻从纳税人手中收回了纳税保证金收据、罚款收据。同时,针对当前禽蛋收购、销售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调整了他们的个人所得税的定额,下发了二季度的核定税款通知书。纳税人没有异议,缴清了二季度的税款。
(三)法理分析
此案的焦点是收取的纳税保证金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纳税保证金替代罚款是否合法?
第一,地税分局不得收取纳税保证金。
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和原《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都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人是固定工商业户,既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也领取了地税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在对这些纳税人进行征管时,对没有偷逃税行为的,不得要求提供纳税担保,也不得收取纳税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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