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管理案例二】
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县服装厂2008年3月欠税12410元。5月,该厂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3万元。6月,该服装厂欠缴税款7250元。2002年8月终因经营不善,该服装厂宣告破产。但宣告破产后,该服装厂仍旧未停止其经营活动,发生了两笔购销业务,涉及税款8600元。
县国税局在追缴欠税过程中,根据新《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认为服装厂3月份的欠缴税款优先于作为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但对于该厂6月份的欠税,以及宣告破产后欠缴的税款,是否适用税收优先权,税务机关内部发生了意见分歧。
(二)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不适用税收优先权,税务机关和对服装厂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因而该厂所欠税款对其他债权无任何优先关系,应以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仍然适用税收优先权,所欠税款应从服装厂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也就是说,服装厂的破产财产首先用来清缴税款,有余额方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三)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税收优先权问题。所谓税收优先权,是指国家征收税款的权力与纳税人的其他债权同时存在时,税款的征收原则上优先于其他债权,即征收税款是第一位的,其他债权是第二位的。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在我国尚属首次,这有利于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税法规定,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分为三种情形:
相对于无担保债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税收优先。 相对于担保债权,以发生时间为依据,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反之不适用优先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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