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管理案例三】
案例三
甲公司为集团公司,A企业和B企业均是由甲公司控股的关联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主要从事服装制造,企业为了资金管理的需要,甲公司对所有下属子公司实行资金集中管理,统一调配使用,只允许下属公司保留基本的资金额度,剩余资金及时划解甲公司。2009年度甲公司累计从A企业调取资金积数8000000000;从B企业调取资金积数15 000000000。
在不考虑其他税费、罚款的情况下,对集团公司和A、B企业所涉及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作如下分析:
1、营业税
甲公司和A企业、B企业是相互独立的经济主体分别纳税,甲公司对A企业、B企业实行资金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的行为,从独立企业的角度来看,由于A企业、B企业没有向甲公司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其实质就是甲公司无偿的占用了A企业、B企业的资金。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A企业、B企业将资金让渡给甲公司使用的行为不符合营业税纳税条件。
但是,《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所以,由于甲公司和A企业、B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A企业、B企业让渡资金的利息收入,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的规定,贷款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中“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假设,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资金使用的利率为8.5‰。
详情请下载课件【税务风险管理案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