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务管理案例四】
2001年7月4日,某县级国家税务局集贸税务所了解到辖区内经销新鲜水果的某个体工商业户打算在月末收摊回外地老家,并存在逃避缴纳7月份税款1200元的可能。该个体户系定期定额征收业户,依法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税款。7月5日,税务所向该个体户下达了限7月31日前交纳7月份税款1200元的通知。7月27日,税务所发现该个体户正联系货车准备将货物运走,于是,当天以该税务所的名义,由所长签发向个体户下达了扣押文书,由本所一名税务人员带两名协税人员,将该个体户价值约1200元的新鲜水果扣押存放在某仓库里。
7月31日11时,该个体户到税务所缴纳了7月份税款1200元,并要求税务所返还所扣押的水果,因存放水果的仓库的保管员未在,未能当时返还。8月2日15时,税务所将扣押的水果返还给个体户,发现部分水果已经腐烂,损失水果价值约500元。个体户向税务所提出赔偿请求,税务所以扣押时未开箱查验为由不予受理。
请简要说明税务所的执法行为有哪些过错?
1.税务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存在以下过错:
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8条,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在后。该所未要求该个体户提供纳税担保,直接进行扣押货物,违反了法定程序。
超越法定权限。根据《税收征管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该所向该个体户下达扣押货物文书未经局长批准。
执法不当。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务机关执行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本案中只有一名税务人员。协税人员不能代替税务人员执法。扣押水果时未对水果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水果现状进行确认,登记填制《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超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缴款书后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该税务所在收到该个体户缴纳税款后52小时才返还扣押商品,违反规定。